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持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87年度票字第24387號、87年度票字第24388號),並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所有股票,拍賣所得2,055,434元,已匯入執行帳戶(95年度執字第9191號)。惟因聲請人對上開本票債務仍有爭執,為防止相對人取回上開價金,乃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財產於2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9835號),並提供9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聲請本院就上開價金予以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2997號),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5947號)。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7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而將前開95年度執字第9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聲請人所供擔保係為擔保聲請人就拍賣所得價金為假扣押,防止相對人取得上開價金,今執行程序既經撤銷,相對人就拍賣所得價金已無權主張,上開價金即應返還聲請人,是聲請人就此即無供擔保之必要,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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