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因行跡可疑,遇警盤查其身分。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持有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54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至聲請人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389公││││克(含塑膠);驗餘││││數量:0.386公克(││││含塑膠袋)│├──┼─────────────┼─────────┤│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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