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9號、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而於民國91年
3月22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11月16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中。詎丙○○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4月16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蓓蓓」之人(下稱「蓓蓓」)所交付之己○○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為己○○所有,於96年3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遭竊);戊○○名義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戊○○所有,96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遭竊)及丁○○名義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丁○○所有,9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智光商職旁某黃昏市場內遭竊)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
(二)又於96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
1支、美工刀1把、水果刀1把、車窗擊破器1支、瑞士刀1把、鐵鎚1支、活動扳手型萬用鑰匙1支、鐵鑿1支、手提圓盤電磨機1個、12號固定式扳手1支、十字起子
1支、小型起子1組(內含起子11支、小型美容剪刀1把、夾子1支、鑽頭1支,扣除無前端銳利部分之起子1支)、T字萬用鑰匙2支等兇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活動扳手型萬用鑰匙1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27元及GPS接收器1個得手後,又持用上開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正欲拆解該車內音響主機之際,為乙○○前來察覺而未得逞,旋欲逃離現場,乙○○見狀,便從背後拉住丙○○之衣服不讓其離去,丙○○竟為脫免逮捕,即轉身舉起手持之美工刀朝乙○○之頸部揮舞3下,乙○○乃以手抵擋並與丙○○發生扭打,乙○○於扭打過程中遭丙○○以美工刀劃傷,並受有頸部及左大腿表淺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後其2人均跌倒在地,且美工刀之刀刃亦於雙方扭打中斷裂在地。然丙○○又趁機起身,進而從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上開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水果刀1把(外部套有黑色絕緣膠布包裹厚紙板作成刀鞘),並將上開水果刀拔出刀鞘以右手反握作勢攻擊乙○○,並嚇稱:「再來啊,再來啊」,乙○○因見上開水果刀刀刃部分甚長,且身上已受有前述傷害,認若遭上開水果刀殺傷必有身命危險,而心生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遂與丙○○保持一定之距離,後轉身迅速逃離現場,惟丙○○仍在後追逐乙○○約20公尺,嗣因丙○○體力不支將上開水果刀插於後腰口袋並掉頭離去,乙○○因不甘讓丙○○逃走,便掉頭與丙○○保持一段距離而尾隨於丙○○後方,行經乙○○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季花園社區之警衛室時,乙○○即通知警衛 陳吉三 報案,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由乙○○、陳吉三及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預備供其犯、供其犯本件準強盜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己○○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戊○○名義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丁○○名義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零錢327元、GPS接收器1個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乙○○、己○○、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證人乙○○、陳吉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9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亦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附診斷證明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照片13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指定辯護人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自「蓓蓓」處收受己○○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戊○○名義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及丁○○名義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並於96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便以其所有萬用鑰匙1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零錢327元及GPS接收器1個得手,而於拆解該車內音響主機之際,為乙○○察覺,並與乙○○發生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從「蓓蓓」處收受之前述證件為贓物,伊只是要幫「蓓蓓」代辦手機及為朋友做業績才會持有這些證件,伊並不知道「蓓蓓」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財物被發現時,只想要盡快拿回自己的東西離開,並沒有要傷害乙○○,而水果刀伊一直都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並未拿出來對乙○○為恐嚇或揮砍之行為云云。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解:被告並無收受上開贓物之動機,且亦無從由其他管道徵詢上開證件來歷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具收受贓物之犯意;又縱認被告確實有手持水果刀,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欲使乙○○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由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亦難認乙○○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是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上開己○○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戊○○名義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丁○○名義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係為被害人己○○、戊○○及丁○○所有,並分別於96年3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同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台北縣永和市智光商職旁某黃昏市場內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上開證件係於96年4月19日凌晨6時許,在被告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自「蓓蓓」處所收受者確係贓物.殊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從「蓓蓓」處收受之證件為贓物,伊只是要幫「蓓蓓」代辦手機及為朋友做業績才會持有這些證件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解:被告並無收受上開贓物之動機,且亦無從由其他管道徵詢上開證件來歷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具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知道「蓓蓓」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足見被告與「蓓蓓」並非熟識,其間亦無何特殊之情誼,而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性質上係屬身分識別及健保就醫所需具專屬性之證明文件,衡常當無由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既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自當知悉從不甚熟識之人處收受他人所有之身分證件,應謹慎查詢其來源之正當性,況「蓓蓓」所交付者係多名人士之數種不同身分證件,而被告竟未加以詢問即逕予收受顯悖常情,足認其於收受上開己○○、戊○○及丁○○等人之身分證件時,就該等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是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二)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伊至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正在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物品,伊便上前質問被告做何事,被告答以沒有幹什麼即要離去,伊為阻止被告離去,遂從背後拉住被告之衣服不讓其離去,被告竟舉起美工刀朝伊脖子揮舞3下,伊就與被告發生扭打,並以一隻手抓住被告的脖子,另一隻手抓住被告拿美工刀的手而將被告暫時壓制在地上,此時美工刀、被告攜帶包包內的物品均掉落在地上,然被告又趁機起身,從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出1把水果刀,以右手反握刀柄追伊作勢要刺伊,並出言嚇稱:「再來啊,再來啊」,伊看情形覺得危險性比較大,遂將手上之物品丟下迅速逃離,然被告仍在後追逐伊約20公尺,嗣因被告體力不支停下來而將水果刀插於後腰口袋掉頭離去,伊不想讓被告跑掉,便尾隨在被告後方,行經伊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季花園社區之警衛室時,即通知警衛陳吉三報案後,而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與陳吉三一同將被告制伏在地,並由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等語綦詳在卷,並核與證人陳吉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及被害人受傷照片、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9頁),而被害人乙○○所受之上揭傷害,亦有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堪認證人乙○○、陳吉三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指定辯護人雖就被告被訴加重準強盜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
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而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依前述可知,於本件上揭犯罪事實(二)時、地中,被告先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朝被害人乙○○之頸部揮舞,並致乙○○受有傷害,又於掙脫起身後,另持上開水果刀(全長32公分、刀刃部分長20公分、呈銳利狀)作勢攻擊乙○○,並嚇稱:「再來啊,再來啊」等語,而該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均屬強暴、脅迫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依當時打鬥狀況,即使被告有拿刀,你沒有拿刀的情況下,你有無把握可以先制伏被告?)沒有,我只是希望自己不要受到太大的傷害。」、「(問:你前述說你學過跆拳道防身術,你有無想過若你使用你的防身術,被告的武器,包括美工刀、水果刀會被你奪下來?)美工刀有把握,水果刀沒有把握。」、「(問:依你所知,不論與被告打鬥或是與被告對峙的情形,你認為依當時情況,被告有無制伏你的可能性?)有,在他拿出水果刀的時候,就有這樣的想法。」、「(問:如果被告拿美工刀出來,你當時敢不敢行使你的防身術?)敢。」、「(問:如果被告拿水果刀出來,你當時敢不敢行使你的防身術?)不敢。」、「(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持美工刀你可以制伏,而被告持水果刀時你覺得沒有把握可以制伏?)因水果刀比較堅韌,刀刃部分比較長,穿進身體的話對身體傷害比較大。」、「(問:你前述被告持美工刀朝你揮砍時你有受傷,你當時是否就知道你有受傷?)知道。因為我當時脖子有疼痛的感覺,手上有血跡,所以我知道我的手有受傷。」、「(問:在你知道你因被告持刀揮砍受有傷害,你之後與被告拉扯時心理是否有受到影響?)有。一開始被告拿刀出來時我就有點驚慌失措,之後我被被告持刀砍傷我就更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害人乙○○於被告取出水果刀時,見情況危險性比較大,僅敢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復將手上之物品丟下迅速逃離現場等情,已足見被害人乙○○於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時,其內心已存有相當之害怕及恐懼,而被告又持較美工刀為長及堅韌之水果刀作勢向伊攻擊時,被害人乙○○心理顯已極端畏懼而不敢反抗,自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衡諸社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置於被害人乙○○之上開情狀下,亦即面對一位手持水果刀利器之歹徒,持向自身攻擊並近距離恫嚇,何人能從容不懼與歹徒對抗,益證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中之意思自由已全然受到被告之抑壓而喪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一情,自堪認定。至被害人乙○○之後雖仍尾隨被告並伺機將被告制伏,然由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前述尾隨被告離開,後來你把被告撲倒,你在撲倒被告時不擔心被告再把水果刀亮出來?)因為被告當時把水果刀插在背後,而且當時還有我們社區的警衛在旁協助,我認為我應該可以制伏被告。」、「(問:你前述你認為你可以制伏被告,是說就算當時即使只有你一個人,你也可以制伏被告嗎?)不行,我是認為旁邊還有一個警衛可以幫忙,所以我才有把握。」等語,可見被害人乙○○係因見被告將水果刀置於背後,並無立即之危險性,且有人在旁協助而認可以制伏被告,顯與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時之情狀已大不相同始為前述行為,自難因此推認被害人乙○○於被告持上開水果刀作勢攻擊時有抗拒之能力,是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之行為不該當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未合而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攜帶水果刀作何用?為何水果刀一直插在身上?)我要去偷東西,要保護自己在被被害人發現的時候防身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行竊前,即打算於被察覺時以上開水果刀作為脫免逮捕之用,而被告於被害人乙○○發現行竊時,亦持該水果刀對被害人乙○○攻擊、恫嚇,堪認被告當時確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再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縱被告於實施搶奪之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無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餘地。另所謂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亦即,若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一)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用之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一、鐵撬長約35公分,勾彎部分約8公分,兩端均呈扁平銳利狀;二、美工刀內無刀刃,刀刃與塑膠外殼分離,且刀刃有斷裂情形;三、水果刀全長32公分,刀刃部分長20公分,呈銳利狀,刀柄部分長12公分,刀刃係插於用黑色絕緣膠布裹住厚紙板所製成之刀鞘;四、車窗擊破器握把之部位係塑膠製,長16公分、彎勾處8公分,彎勾處前端金屬部分為3公分,前端金屬呈尖銳狀;五、瑞士刀經打開所附刀刃部分,全長是18公分,瑞士刀是金屬製,刀刃部分長6公分;六、鐵鎚握柄之部分係木製,鎚係鐵製,全長16公分,錘部金屬長10公分;七、活動扳手型萬用鑰匙係L型套筒活動扳手,整體係金屬製,長18公分,套筒部位9公分,前端呈扁平銳利狀;八、T型萬用鑰匙有2支,均係金屬製,其中
1支握柄部分12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10公分,係呈扁平狀,另1支握柄部分亦12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9公分,係呈扁平狀;九、鐵鑿為鐵製品,長約28公分,1端呈圓柱狀,另1端呈扁平銳利狀;十、十字起子全長19公分,握柄部分9公分,係塑膠製,前端金屬部分長10公分,呈十字狀;十一、固定式扳手長12公分,金屬製;十二、小型起子1組係用黑色塑膠盒裝起來,其中含有11支起子、
1支小型美容剪刀、1支夾子、1支鑽頭。11支起子均金屬製,分別長11公分、10公分、9公分、8公分、8公分、7公分、9公分、10公分、11公分、10公分,上開10支起子前端均呈尖銳狀,另1隻起子長8公分,但無前端銳利部分,鑽頭長8公分,呈螺旋細長狀,金屬製;十三、手提圓盤電磨機整體係金屬狀,長26公分,寬6公分,上接有電線,電磨機上的砂輪片已斷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物品除小型起子組內1支無前端銳利部分之起子,無金屬部分,認為危險性外,其餘物品均含有金屬部分,且呈尖銳、鋒利狀,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害人己○○等人所有身份證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侵害被害人己○○、戊○○、丁○○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等物,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財物,而於被害人乙○○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乙○○施強暴、脅迫之所為,係犯刑法
329條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加重準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29號、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而於9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11月16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惕勵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品行不端,又其身強體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營生,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經被害人乙○○發覺後,復持美工刀、水果刀強暴、脅迫被害人乙○○以脫免逮捕,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然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與不應減刑之加重準強盜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從重求刑有期徒刑9年,並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誤載為強制治療),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且被告雖有前述強盜及竊盜等前科紀錄,而其再犯本件強盜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亦無從認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合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美工刀1把、手電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美工刀係於被害人之車上取得;水電筒1支無法確定是否為伊帶至現場之手電筒云云外,就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軍中任職,進出營區都有管制,需要搜查,所以伊不可能在車上放置刀械物品等語,並當庭辨認扣案物品美工刀非其所有,是認上開美工刀1把並非被告於被害人之車上取得,而係被告攜帶至現場自明;而扣案之手電筒僅有1支,且係與上開被告所有之物一併清點扣案,要無可能有誤扣之情事,故認上開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手電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上開扣案之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毀損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足生損害於乙○○,並持美工刀傷害乙○○之身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96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毀損及傷害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說明,是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就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電筒│1支││├──┼─────────┼───┼─────────┤│2│車裝電源轉換器│1個││├──┼─────────┼───┼─────────┤│3│手套│3個││├──┼─────────┼───┼─────────┤│4│鐵撬│1支││├──┼─────────┼───┼─────────┤│5│美工刀│1把││├──┼─────────┼───┼─────────┤│6│水果刀│1把││├──┼─────────┼───┼─────────┤│7│車窗擊破器│1支││├──┼─────────┼───┼─────────┤│8│瑞士刀│1把││├──┼─────────┼───┼─────────┤│9│鐵鎚│1支││├──┼─────────┼───┼─────────┤│10│活動扳手型萬用鑰匙│1支││├──┼─────────┼───┼─────────┤│11│鐵鑿│1支││├──┼─────────┼───┼─────────┤│12│手提圓盤電磨機│1個││├──┼─────────┼───┼─────────┤│13│12號固定式扳手│1支││├──┼─────────┼───┼─────────┤│14│十字起子│1支││├──┼─────────┼───┼─────────┤│15│小型起子│1組│內含起子11支、小型│││││美容剪刀1把、夾子│││││1支、鑽頭1支│├──┼─────────┼───┼─────────┤│16│T字萬用鑰匙│2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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