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96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某處,所交付之引擎號碼為5FP-240071號(該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6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鄰22號前遭竊)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丙○○所有,原懸掛於引擎號碼為RL157266號之三陽輕型機車,該車於96年6月30日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大園國小內,嗣並遭竊)之輕型機車1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用收受騎乘。嗣於96年7月
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甲○○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蕭志強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思源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借用並收受上開輕型機車騎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所騎乘上開引擎號碼5FP-240071號之機車1輛,係乙○○所有,前於96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鄰22號前遭竊;機車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則係丙○○所有,該於96年6月30日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大園國小後遭竊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贓物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車照片2張、遭竊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上述機車及車牌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並不知悉「阿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足認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人並非熟識,且上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亦未與被告甲○○約定所借機車之返還時、地,則為確保綽號「阿明」之人就上開機車確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並於事後得順利歸還該機車,被告自應於向「阿明」借用上開機車之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證件,同時究明「阿明」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該機車之來源及「阿明」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然被告竟未向「阿明」要求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亦未究明「阿明」之真實身分,在在顯示被告係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收受騎用。被告前開所辯不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同時收受「阿明」之人所交付之引擎號碼5FP-240071號之贓車1輛及其上懸掛亦屬贓物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然衡諸常情,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車輛,該車車體及其配件如車牌、輪胎、引擎等均視為一體,不會深究該等物品是否來自不同權源,是被告於收受該車時,主觀上應僅有借用之物之車體與車牌係同部車輛同一被害人之認識,而無借用該車之車體與車牌係來自不同權源之2被害人之認識,是被告雖係1行為同時收受2被害人所分別失竊之該車車體及車牌,然因主觀上,被告僅有1贓物之認識,即對該車整體為1贓物之認識,尚非對該車車體及所掛車牌分別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僅有收受1物之行為,即收受附著懸掛有上開車牌之上開機車1輛,而非同時收受分離之該車與車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即應認係單純一罪,一併敘明。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明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其所收受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尚非甚鉅,該車暨其上所懸掛車牌業分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物,而係「阿明」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被告雖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但與本件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