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京祥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10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請求酌減
利息云云,惟按,原告乃依兩造間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在卷
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
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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