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叡 律師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
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之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以為釋明
;又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其名
下僅有1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7年、迄今車齡已逾10年之自
用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所得及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見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