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
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清償本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二十計算違約金,不料被告事後無法依約
清償,於95年12月22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分期清償,但事後自
97年3月29日起仍未依約清償,已毀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