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肆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振揚。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3號、2.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3.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4.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時間:108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個人住處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26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1份(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四)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4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3.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上開數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
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因前述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有多次相類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8年1月27日服刑期滿出監,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員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4個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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