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芳婷、 謝秉宏 2人為姐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秉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菁英美語補習班辦公室內,與 鍾景雯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謝芳婷進入辦公室質問謝秉宏並將液體潑向謝秉宏後,謝秉宏即向鍾景雯表示欲離開,詎謝芳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辦公室門口,以身體阻擋謝秉宏離去,謝秉宏欲由門口離開而徒手將謝芳婷推開,謝芳婷仍未罷手而以與謝秉宏發生拉扯之方式,妨害謝秉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秉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芳婷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謝秉宏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姐弟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鍾景雯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進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及證人 許耀斌 、鍾景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21頁、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
9頁至第13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天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我離
去,並且動手阻擋我離開,當天我是前往要與菁英美語的代理人簽立租賃,告訴人與證人許耀斌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並說已經等我很久,還拿保溫瓶裝的不明液體向我潑灑,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我要離開時,被告一直徒手擋住我,不讓我離開,我見狀沒有辦法離開,就遠離被告,靜待警察到場,因為我要離開,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讓我離去,所以我們之前就有推擠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該處和菁英美語代理人簽租約,我剛進辦公室,被告衝入辦公室內的會議室,證人許耀斌則在會議室門口,他們其中1人將門關起,不讓我出去,被告說堵我很久,我即跟美語代理人說我們改天再約時間,今天不簽了,我準備要離開,被告用身體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並將隨身保溫瓶內的液體往我噴,當天與被告有拉扯,因為我要離開,被告推住我,不讓我離開,我必須要經過被告,我要往外走時連門把都抓不到,因為被告擋住我,我要離開時,有與被告發生拉扯1次,之後我就到會議室裡面,沒有靠近被告,當下就報警,我們都在辦公室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鍾景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約在我的辦公室,正準備簽約時,被告直接進入我的辦公室,並且謾罵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想離開,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還拿一杯咖啡潑向告訴人,我看到衝突後,趕緊請同事報警,當時被告徒手方式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徒手想要開門離開,但被告推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見面,談約10幾分鐘後,被告進來我辦公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拿手上的熱咖啡往告訴人身上潑,告訴人覺得不方便再跟我談租約,且趕著要去上班,但被告擋在辦公室門口,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要把被告推開,2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要過,被告不讓告訴人過,後來警察到了,告訴人才離開辦公室,在被告潑咖啡前,沒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動手,當時我傳LINE給總公司,請他們看監視器、聯絡警察,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一陣子後,自己分開,之後都在辦公室等,直到警察來,他們才各自走出辦公室,因為被告擋著,告訴人要出去就用手推被告,被告也有用手擋著告訴人,看起來就是推擠、拉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擋住門口,並於告訴人表示要離開時,出手阻擋告訴人之離去,以控制門口出入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細繹告訴人與證人鍾景雯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告訴人因見被告前來,並遭被告以咖啡潑灑其身,即向證人鍾景雯表示改日再為簽約一事,而欲自門口離開時,遭被告以身體擋住去路,使告訴人無法自門口自由離去,且告訴人於欲將被告推離門口時,仍遭被告出手推檔之強暴方式,足認告訴人欲離開之際,被告確有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以手推檔被告,其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自門口離開現場,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要問被告關於我父母的事情,但我之前都找不到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我從客人那裡得知被告會跟客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簽約,我就去找他,被告打110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說不想跟我談,要離開現場,警察就帶著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進去就是站在門口,是在辦公室裡面,我站在門口請被告把話講清楚,不要一直到法院寄東西,寫些不實的東西,這樣對人家是傷害,我當時咖啡確實有潑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報警,我們都在現場,警察來後,被告就說我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當日係被告欲找告訴人談論關於其等雙親事宜,而刻意自行到該處,因告訴人見被告不請自來而不欲與之對話,表示欲離去,倘非被告以身體擋住門口去路,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告訴人豈會報警,並待警員抵達現場即向警員表示因被告不讓其離去,而由警員陪同告訴人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行動自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1078號卷第32頁),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
沒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證人鍾景雯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雖有監視器,但畫面因時間久遠,都已經被覆蓋掉,沒辦法提供給警方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7頁),是此項證據已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身體擋在門口,並於告訴人欲將之推離門口時出手推擋告訴人,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手足,僅因對於雙親財產管理意見
不一,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遽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兼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