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李健境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9時37分許,駕駛7C-412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1線12.3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1公里)」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舉發。嗣汽車所有人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02年3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車送救濟物品給港尾國小清寒小朋友,進入時間為9點24分,當9點36分出校門口時,要先停在校門口等左方無來車才能右轉,被舉發的地點是在校門口5~10公尺的地方,短距離內不可能超速,且原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當時車輛確在港尾國小,離開國小至被拍攝地點短短幾十公尺,不可能加速至91公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月10日9時37分許,駕駛7C-412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1線12.3公里處,速限50公里,其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為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惟據舉發單位102年3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係雷達測速儀器自動拍照採證超速違規逕行舉發,採證儀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101年8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102年8月31日),採證違規行為屬實。」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難以採據,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在港尾國小出發,有無超速之可能?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亦得舉反證推翻之,先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7C-4120號自小貨車,惟堅決否認有超速情事,主張 伊剛 從學校旁邊駛出,才轉彎離測速照相才2、30公尺,距離太近,加速後不可能達90公里超速,並提出定位系統資料證明所言不假。被告則以採證照片為憑,並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惟查,依證人即當日採證員警 許文亮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我們是將測速器架設在學校大門外之路燈下,我們是在學校門口,雷達測速器感應到車輛車速時,不會有聲響,只要偵測到超速就會自動拍攝,對本件違規車輛沒有印象等語在卷,故依員警許文亮之陳述,可知員警對於原告之車輛並無印象,然以當時測得原告之車速達時速91公里,已遠超過該處之限速,則員警許文亮既在學校旁,得以清楚見聞當時情形,何以對於該高速行駛之車輛無印象,已非無可疑,且系爭雷達測速器雖經檢驗合格,但該次測速之架設、裝置及使用方式,是否有依照標準之程序為之,亦非無疑。又原告車輛裝設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AGPS之衛星定位協尋服務系統(MiniBond),24小時定位查詢,此有原告提出所使用之衛星定位協尋服務系統及該車當時所在位置之經緯度附卷足憑,且該行車記錄證明雖非政府機關所為,然廠家亦當不致為原告區區罰款,而甘冒自毀商譽、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或行車位置紀錄,本院認上揭行車紀錄有證據能力。再依據上揭紀錄內容,紀錄表「所示地址為車輛現在位置,又相同位置或車輛處於靜止狀態,經度及緯度會完全不同係因衛星定位本來即會因天候、地理等環境因素而有一定之誤差值,而誤差值尚在容許範圍之內。另「港尾里9鄰9號」與「港尾里9號」為相同位置。該地址會有不同標示係因本公司協力廠商將地址資料庫更新所致」此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該車係000年1月10日9時37分在台南市學甲區171線12.3公里處(海埔路段)違規,惟依定位系統該車同日9時21分48秒起至9時36分48秒止,均在同一地點即港尾里9鄰9號亦即港尾里9號,此地址即港尾國小,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攝有校門口門牌可依(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9時36分從學校離開,9時37分在校門口被測速器照到,時地確實符合,原告從校門口過路橋時必定要暫停注意左邊是否來車才能右轉171線道,測速器即設在路橋邊路燈下,距離原告被舉發位置相距2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可憑。再依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7頁)原告車輛為2001年出廠已逾10年之國廠車,重3.5噸、馬力2835CC之一般自用小貨車,從起步至時速達91公里在短短24公尺是不可能達到,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未有行車速度91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即非無據。
(五)另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固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存卷為憑,然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可能,本件被告固提出相當科學上之舉證,惟原告既提出科學上反證,證明伊當時在港尾國小之衛星定位資料,基於保障民眾權利,罪疑唯輕之理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衛星定位觀之,當時確從港尾國小出發至測速地點,短距離既無法達到時速91公里,則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超速以91公里行駛,而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