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富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富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富雄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七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法授矯字第一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