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檢紀光字第一○二五○號函覆:關於聲請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一案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乙案,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或由告發人聲請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尅扣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而受影響之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僅得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提出告發,而依前開僅告訴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法顯屬無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 朱斐玲 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罪嫌,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之申告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即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檢紀光字第一○二五○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又本件聲請人並非刑法上抑留或尅扣發給之款物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屬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