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段欲前往新竹市華夏玻璃公司,適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路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五六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六頁、第十七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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