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黃鶴九 相對人 吳阿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00,28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481號債(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99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書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歷審卷(含99年度聲字第138號停止執行事件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1317號擔保提存卷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且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亦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