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2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育誠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誤載為105年3月3日)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7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3861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1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50010792號函、「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各1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己錯,絕不再犯,為免判刑影響工作,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呼氣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亦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乃初犯,且酒精濃度正好達法定標準,又未肇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心生警惕,不致再犯,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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