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自小客貨車之價值,且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業已扣案,無追徵價額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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