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 鄭宇翔 被告 林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依法就其中應給付原告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48元及慰撫金1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超過163,95
4元本息部分廢棄且駁回原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告其餘之上訴確定,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原告負擔;駁回部分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929元(計算式:3,645元×56,094/220,048=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2,716元(計算式:3,645元-929元=2,71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