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王崇忠
王在山王 楊秀雲 王 鄭雪香 原告與被告 王首崴 、 王伯鈞 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0,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780,000元+2,600,000元+2,860,000元+3,120,000元=11,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