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劉永凱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凱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煙。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大同路,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