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許炳森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東 被告 李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約定,由伊於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期6個月,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供其暫植樹木之用(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借期屆滿,伊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系爭土地上尚留有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及垃圾等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請求自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5日,共196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共計588,0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交○○○鎮○○段○○○○○○○○號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但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共6個月之期間,業經協議延後至106年10月4日,此於雙方所執土地借用契約書中均有載明。且伊已於106年9月30日委由芳霖景觀建築工程行喬鼎 營造有限公司派人將樹移走、整平,亦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物品均搬走,再由原告圍起鐵圍欄,並無破壞土地原貌、回復原狀之情事。至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流動廁所及水管,係為建商而非伊所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得向其請求上揭
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實?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應於借用期滿,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土地,乙方未即時遷出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整。」,則被告有無違反該條約定,首應查明系爭契約之借用期間,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期6個月等語,而被告抗辯上開期限,業經協議延後至農曆中秋8月15日(國歷為106年10月4日)等語,均如前述。經查:兩造分別所提出之各自系爭契約書上,均於系爭契約第2條下記載「到中秋8月15日」等字樣(本院卷第5、15頁),其字跡筆墨亦大致與各自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相符,足見兩造確實有將借用期限延後至106年10月4日之約定,是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間應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用用途:限供乙方暫植樹木使用
。」,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供被告將其樹木暫植於其上,則系爭契約效力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於其上種植樹木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稱其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將樹木搬離,且系爭土地已經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2頁),核與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已經返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及「(法官問:
原告的樹木是否都移走?)是,何時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業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將依約種植之樹木遷離,且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利後,猶在系爭土地周圍搭建圍籬,此並有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於其上種植樹木之情事,自難遽論被告有何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行為。且點交係以移轉系爭土地占有為目的,而系爭土地既已返還於原告並於原告管理占有中,亦無再行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還有水塔、流動廁所、水管。」
(本院卷第22頁)、「地上還有很多垃圾、水管、推車。」、「我不知道流動廁所及水塔是誰的東西。」(本院卷第22頁反面)、「(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遺留的東西都是被告的?)沒有辦法。看何人借用,我找誰,土地是被告誡用。」等語(本院卷第23頁);對此,被告抗辯稱:「(法官問:照片中的流動廁所及水塔是何人的?)是我請來蓋房子建商的,是建商跟地主借地的,建商的關係很好。流動廁所及水塔並不是我請建商放在系爭土地上。」、「(法官問:垃圾、水管、推車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是建商(喬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的。」(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既無證據證明上揭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垃圾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自難據此要求被告負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責任,復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未責令被告負有防止他人置放物品之義務,則原告稱是被告借用所以找被告等節,亦無理由。此外,雖建商即喬鼎公司係承攬定作人即被告之建物建築工程,惟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意旨,即定作人僅需就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負責,反之,若被告並未指示喬鼎建設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自不得要求被告就喬鼎公司對原告之行為負責,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及垃圾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經被告指示所置放,自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行為。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於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事實,既屬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事實,尚屬不明,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即無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寶合林庭生 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須參酌其等之證詞即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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