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羅國民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林文彬
林文良 林文男 林文忠 林 魏梅華 被告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林蔡月色 被告 林煆熾
林國村 林胡月 林朝欽 林津津 林大堯 林乾雄 林光燦 曾 江美珠 曾慶森 黃 林淑麗 林淑妙 徐林佳玩 李嘉祐 被告 林汝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彬、林文良、林文男、林文忠、 林魏梅華 、林世民、林煆熾、林國村、林胡月、林朝欽、林津津、林大堯、林乾雄、林光燦、 曾江美珠 、曾慶森、 黃林淑麗 、林淑妙、徐林佳玩、李嘉祐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樓磚造,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林汝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樓鐵皮,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汝負擔2分之1,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良、林文男、林文忠、林魏梅華、林世民、林煆熾林國村、林胡月、林朝欽、林津津、林大堯、林乾雄、林光燦、曾江美珠、曾慶森、黃林淑麗、林淑妙、徐林佳玩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林汝除外)先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林汝除外)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林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文彬、林世民、李嘉祐、林胡月、林朝欽到場表示:對於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無意見,但希望預留拆遷時間,且不要負擔訴訟費用。被告林汝到場表示:附圖編號B、C地上物為伊興建,不知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拆除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拆除後能修補地上物。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汝除外)先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被告(林汝除外)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林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等情,此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因被告就前述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復被告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然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審酌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汝與其餘被告分別負擔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