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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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羅國民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林文彬
林文良 林文男 林文忠魏梅華 被告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林蔡月色 被告 林煆熾
林國村 林胡月 林朝欽 林津津 林大堯 林乾雄 林光燦江美珠 曾慶森林淑麗 林淑妙 徐林佳玩 李嘉祐 被告 林汝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彬、林文良、林文男、林文忠、 林魏梅華 、林世民、林煆熾、林國村、林胡月、林朝欽、林津津、林大堯、林乾雄、林光燦、 曾江美珠 、曾慶森、 黃林淑麗 、林淑妙、徐林佳玩、李嘉祐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樓磚造,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林汝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樓鐵皮,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汝負擔2分之1,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良、林文男、林文忠、林魏梅華、林世民、林煆熾林國村、林胡月、林朝欽、林津津、林大堯、林乾雄、林光燦、曾江美珠、曾慶森、黃林淑麗、林淑妙、徐林佳玩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林汝除外)先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林汝除外)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林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文彬、林世民、李嘉祐、林胡月、林朝欽到場表示:對於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無意見,但希望預留拆遷時間,且不要負擔訴訟費用。被告林汝到場表示:附圖編號B、C地上物為伊興建,不知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拆除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拆除後能修補地上物。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林汝除外)先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被告(林汝除外)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林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等情,此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因被告就前述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復被告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然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審酌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汝與其餘被告分別負擔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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