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文凱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ㄧ、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凱(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依債務本金57萬8,576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3,21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均未參加調解,其等債權合計達1,874,479元(不含利息、違約金),需由聲請人進行個別協商。而聲請人當時於國元螺絲工業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該公司,從事代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相同。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1,681元(含健保及國民年金1,681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資1,500元,電話費500元),且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5,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7,181元,是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819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162,761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3月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在案,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79頁)在卷可稽。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依債權本金578,576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3,21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積欠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等債務共計1,874,479元,薪資可能遭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薪,而影響調解方案之履約能力,且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任職於國元螺絲公司,月薪約25,000元,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履行債務人提出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國元螺絲公司從事代工工作,每月工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28至130頁),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1,681元(含健保及國民年金1,681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5,500元、雜資1,500元,電話費500元)及父親扶養費5,500元,共計17,1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水電費、電話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至30、133至136頁)。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衡諸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數額亦屬相當,堪以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 李自生 因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接受扶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李自生之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可採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因認聲請人主張與其弟每月各負擔5,500元作為其父扶養費支出,尚屬合理。
是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支出費用17,181元後,僅餘7,819元(計算式:25,000元-17,181元=7,819元)。
(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期給付3,215元之清償方案,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其他債權人之結果,新光公司提出依債權金額273,122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1,517元之清償方案;萬榮公司提出以130萬元一次清償,或依債權金額1,640,832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9,118元之清償方案,有上開公司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至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未提出清償方案供本院審酌。然依上開債權人所陳方案,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款(計算式:3,215+1,517+9,118=13,850),且尚須清償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197,000元及長鑫資管公司之債務2,820,357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819元,亦如前述,顯然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除國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華人壽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3、120頁)等件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資料、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至第110頁、第143至150頁)等件足佐。衡量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827萬9,517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是以,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109至110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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