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因撫卹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提起再審之訴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附帶為賠償之請求,核其狀陳各節,對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誤載為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