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LOOR六批,報單號碼:BC\八四\W○四九\○○○九號、BC\八四\W二四○\○○○九號、BC\八五\V○七五\○○○九號、BC\八五\V一四六\○○一六號、BC\八五\V一九七\○○○六號及BC\八五\V三二三\○○一○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五○一一三號評定書。再審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仍有前揭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