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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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四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四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送達,由原告之母 李淑美 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