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乙○○
甲○○被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代表人 簡肇棟 右當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分擔。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灣省政府遞狀,向內政部表示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經內政部以該決定核屬再訴願決定,原告所請應係提起行政訴訟,而移請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向台灣省政府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台灣省政府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戮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