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1月28日竹監三字第裁5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可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9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口,因未依標誌燈號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薛世賢 當場攔停舉發,於92年9月6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1月28日以竹監三字第裁5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多次於街頭巷尾接受警察檢視機車駕駛執照,但從未發生本件違規情事,敬請明察;㈡原處分指稱違規時間為92年9月6日,惟未於6個月內送達裁決,卻逾1年後遲至94年1月28日為送達裁決,實有偏差;㈢由於事隔久遠,異議人騎機車行駛道路來來往往,實未確記行經路段,恕難承認當日騎機車行經該處;㈣異議人並未收到原處分告發單,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查閱原處分裁決書,則由新竹市監理所代為保管,證據錯亂;㈤警察辦案亦時有錯誤,以異議人之子 楊天保 為例,雖經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但未調出底片分析,以致誤認車牌號碼,而誤為舉發,同理,原處分恐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於94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沒有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通知單上拒簽及拒收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張通知單,也沒有這樣的違規事實,也沒有被警察攔下來;我認為這是烏龍事件,如何能證明是警員當場製作,我確實記得2年前沒有此件違規事實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未依標誌燈號遵
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94年1月28日竹監三字第裁5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薛世賢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舉發員警於94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當場填載,現場攔停駕駛人,並拿駕駛人的證件所製作,當場行為人就拒簽拒收,所以該拒簽拒收是我所填載的;當時天色很晚,我是當場攔停,並拿駕駛人的證件製作舉發單,我有帶他到路口看標誌標號,他仍不服,我是當場告發;我當場有比對證件與本人相符,我確定當時他拿的是駕照等情綦詳。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更何況異議人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何交通違規情事,並執兩不相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關於其子楊天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而為本件員警舉發亦有違誤之證明,實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薛世賢於92年9月6日是否有值勤至晚上8時47分後之證據,以及是否有在該處值勤至晚上8時47分以後之證據,證人薛世賢當天從早到晚所持整本連號告發單有無撕去、插入、增加及減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且徵諸證人薛世賢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倘異議人甲○○於違規行為被當場攔停下來,未提出證件以供警員薛世賢填載,證人薛世賢如何可製作與異議人資料相符之舉發通知單,遑論異議人之戶籍仍在新竹之地址,是以證人薛世賢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更無違法開單告發異議人而甘冒違法執行職務風險之理。本件異議人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新竹市監
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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