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2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異議人甲○○男6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課予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駕駛人儘速救護傷者、保留現場完整及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以達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司法機關判斷責任歸屬之目的,故該法條所稱之肇事,係指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致事故發生者,即足當之;又所謂「逃逸」,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六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彭 蔡月嬌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與由 黃小蘭 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七0一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舉發:「發生肇事致(附載人蔡月嬌左側骨盆破碎現在林口長庚醫院救護中)受重傷逃逸」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六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彭蔡月嬌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近光明六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時,與車禍肇事相對人黃小蘭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七0一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配偶彭蔡月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鈍挫傷及擦傷共約十公分、右手擦傷約二公分及左側小腿瘀傷五公分等多處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相對人黃小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所致,且車禍發生之後,異議人即留置現場陪伴彭蔡月嬌,俟救護車抵達現場並將彭蔡月嬌載往醫院方行離去,此並有處理現場員警在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明:「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現場」、「A車HQL-六五七重機車駕駛甲○○(經事後查證)棄附載人於現場,待119救護立即騎乘重機逃逸。」可證,既異議人等待救護車送被害人彭蔡月嬌前往醫院之後始離開現場,即無所謂逃逸之事,異議人僅係未待警員到場測劃現場圖即回家求助,本件車禍異議人既非肇事之人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異議人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彭蔡月嬌,與黃小蘭發生車禍肇事後,致被害人彭蔡月嬌受傷之事實,然於聲明異議狀中堅詞否認有逃逸之情事,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騎機車載我太太被撞倒地,我看我太太腳斷掉,一時緊張,比較不懂,所以我就趕緊回去叫我兒子。」、「(問:當時有無叫救護車?)沒有。」、「(問;你有無再返回車禍現場?)沒有,因為電話聯絡說我太太已經送到醫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另證人黃小蘭於警詢時即指稱:肇事後我下車察看,發現一位婦女頭戴安全帽,坐在地上,當時駕駛人手扶傾斜機車,將機車扶正後,立即騎乘而去,遺棄婦人在現場(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車禍一發生,我下車,從車頭繞到車尾,看到異議人把車牽起來就走掉了‥‥」、「(問:本件車禍發生後誰叫救護車與報警?)都是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核與被害人彭蔡月嬌於警詢中所證述:「是對方駕駛報警處理‥‥」、「當時我先生(甲○○)與三H-一七0一自小客車擦撞後,我便倒地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東才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現場測繪跟醫院急診室都沒有看到異議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共八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又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除黃小蘭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外,異議人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三○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而被害人彭蔡月嬌確因此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左側髖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應對駕車肇致上述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負過失責任。而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及報警處理,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改稱:「車禍發生之後,異議人即留置現場陪伴彭蔡月嬌,俟救護車抵達現場並將彭蔡月嬌載往醫院後,方離開現場返家求助」及執詞其非肇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異議人另辯稱處理現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旁之註明二可資證明其並未肇事逃逸等情,然證人即處理現場員警黃東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裡面的『待』字是筆誤,我的意思是指甲○○發生車禍就跑了。把傷者棄置現場,這是根據小客車駕駛黃小蘭口述記載,我在現場測繪跟醫院急診室都沒有看到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旁註明二之內容,係製作員警黃東才一時筆誤所致,異議人前開所言,自無可採。再者,異議人本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確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