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 陳昆廣 被告 蔡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辦理退行事宜」,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