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劉羿伶 相對人 葉權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車禍重傷迄今均未趨好轉,其間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之女 葉穰潁 支付,是聲請人擬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葉穰潁,再由葉穰潁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葉穰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45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因葉穰潁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所以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葉穰潁。惟查,葉穰潁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與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葉穰潁係屬二事,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葉穰潁,係不利於相對人;且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實無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葉穰潁,再由葉穰潁向銀行借款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有悖於常情。據此,本件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葉穰潁,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316.11│10000分││││地號││之1102│├──┼──┼──────────────┼────────┼────┤│2│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00│95.33│1分之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段││││││1250巷61弄1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