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 方秀香 訴訟代理人 何英智 被上訴人 謝錦堯 訴訟代理人 秦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陸橋下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欲起駛直行時,疏未注意右方尚有由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即貿然前行,以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84元、輔助器材費用5,7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診交通費用90,250元、營養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租屋費用3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其中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租屋費16,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23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3,984元本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83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關於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125,484元、輔助醫療器材5,700元、看護費6萬元、就診交通費6,800元、租屋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共313,984元本息部分,以及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一審敗訴部分即399,250元本息〔原審請求1,549,234元-原審勝訴313,984元-上訴部分836,000元=399,250元〕,均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審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支付看護費每月6萬元並不爭執,但上訴人一個月即可下床行動,故僅需一個月看護,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一個月之看護費,並無理由。又伊對上訴人租屋費用每月16,000元亦不爭執,但上訴人僅需租屋一個月即得踩地行動,逾一個月部分請求並無必要。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之工作為賣水果,並無需一直站立,除上訴人無法下床之一個月外,並無工作損失可言,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個月有4、5萬元之收入,其所提水果價格表,無法計算出車禍後營收減損之情形。再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機車啟動時有變換車道情形導致機車左偏重心不穩,未保持安全間隔,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陸橋下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欲起駛直行時,疏未注意右方尚有由其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即貿然前行,以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狀況一若方秀香左偏行駛:一、方秀香駕駛普通重機車,左偏行駛,致未能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謝錦堯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狀況二若方秀香未左偏行駛:一、謝錦堯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方秀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而被上訴人就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談話記錄表與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0至29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3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送之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附於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0頁可憑,復有前開新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至11、37頁),足徵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乙情,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於前方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欲起駛直行時,未注意右前方尚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前行,以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看護費再給付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腳部骨折,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每日2千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為2,000元×30日=6萬元,原審判決僅准許1個月看護費用,故再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10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6月18日至102年12月18日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36、37頁),惟徵諸前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7頁)所示,上訴人因右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傷害,於102年6月18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需解剖鎖定型鋼板使用及人工骨使用,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同年月28日出院,需拐杖及膝支架使用,需休息6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以及臺安醫院以104年5月7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右膝及右下肢無法承受重力,需拐杖助行器使用且因其體型肥胖、活動不便,約需一個月能踩地活動,期間需人照顧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並施以前述手術,術後右膝及右下肢無法承受重力,活動不便,約需1個月始能踩地活動,期間需人照顧起居,足認上訴人需1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超過1個月之期間,尚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已准許上訴人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用即6萬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為,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市場擺攤賣水果,平均每月營收約4萬元
,利潤約為成本之2成,其因前開傷害需休息9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算9個月工作損失,共計36萬元等情,並提出水果行專用請款單及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76、77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查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一證物存置袋內之戶籍謄本),迄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又徵諸前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7頁)所示,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於102年6月18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需解剖鎖定型鋼板使用及人工骨使用,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同年月28日出院,需拐杖及膝支架使用,需休息6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以及臺安醫院以104年5月7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門診追蹤情況顯示骨癒合時間約需6個月,但因其體型肥胖且受傷部位為右膝關節,影響其負重上下樓梯等工作上需受力之行為,故建議病患需積極復健待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約需9至12個月,視其復健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實際上休息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市場擺攤賣水果,平均每月營收約4萬元,利潤約為成本之2成等情,並提出水果行專用請款單及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76、77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4月及5月進貨之雲林水果行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該請款單僅有月、日,並無年份之記載,原審並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乃於本院提出經雲林水果行補正年記載之102年5月及6月請款單(本院卷第14至18頁),然二相比較之後,於原審所提「102年」5月分之進貨金額為271,660元,但於本院所提102年5月之進貨金額則為364,580元,則同一月份所提之進貨金額竟不相符,自難認係屬真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銷售金額之「價格表」(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乃其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既非當時記載之傳票或當時記載之帳冊,且日期為「101年5月」及「101年6月」,亦無從據以與前開102年5月及6月之進貨金額相減後得出淨營收金額,因此,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然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每月之收入金額,即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核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亦即自102年6月17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則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動委員會102年4月1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數額為每月19,047元,而該基本工資數額實施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上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準此,上訴人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14,282元(計算式:19,047×6=114,2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租屋費再請求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其年事已高,車禍後無法長期站立及用力,且其住所為老舊公寓,需爬樓梯始得出入,其因需使用輪椅,故無法回家居住,需另租屋居住2個月,因此支出租屋費32,000元,原審僅准許1個月租屋費16,000元,爰再請求另1個月租屋費16,000元等情,並提出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2年8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房東簽名之收據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一第64、6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需另行租屋1個月期間,再請求另1個月租屋費,並非必要等語。查臺安醫院以104年5月7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右膝及右下肢無法承受重力,需拐杖助行器使用且因其體型肥胖、活動不便,約需一個月能踩地活動,期間需人照顧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上訴人需1個月期間療養,之後就能踩地活動,無需再坐輪椅,因此1個月後就無需再另行租屋居住,又臺安醫院前開函文雖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門診追蹤情況顯示骨癒合時間約需6個月,但因其體型肥胖且受傷部位為右膝關節,影響其負重上下樓梯等「工作上」需受力之行為,故建議病患需積極復健待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約需9至12個月,視其復健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則細譯該函文內容,可見係針對工作時須負重上下樓梯之情形,乃有關工作能力損害部分,與日常生活起居無關。是據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期間因無法踩地活動而出入不便,而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則原審既已准許上訴人1個月之租屋費16,000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個月租屋費16,000元,即非有據。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給付4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高丘閉鎖性骨折傷害,於102年6月18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需解剖鎖定型鋼板使用及人工骨使用,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同年月28日出院,需拐杖及膝支架使用,並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2日、12月8日及103年1月27日門診治療,需休息6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3個月,預計於一年後需行骨釘骨板移除手術,待傷口癒合需2週等語,有前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字卷第37頁),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自承係在市場擺攤賣水果之情,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一之證物存置袋內可稽;被上訴人自承係大學畢業,為退休公務人員(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59頁)。再者,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及原審卷一之證物存置袋內),上訴人102年及10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6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03年有股利、薪資、退職、營業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分別為1,420,160元、267,23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102年、103年財產總額分別為2,871,150元、95,570元。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原審准許之31
3,984元外,得再請求工作損失114,282元及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14,282元。
㈥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機車啟動時有變換車道情形導致機車左偏重心不穩,未保持安全間隔,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當時有左偏之行為。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述其於前方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後起步直行,隨即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等情,均未提及其有變換車道或偏駛之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5頁、第48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時皆自承:伊在前方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時,放開油門往前慢行,有先看左側照後鏡,再回頭即發現右前方出現一輛機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48頁、一審卷第3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欲起步前行時,雖曾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查看左側照後鏡,但並未於肇事前確實查看其右側之前、後車輛行進動態,豈能斷言上訴人係於肇事前始偏駛進入其右前方之範圍?再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當時紅燈變換為綠燈時,伊前方有很多機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8頁、一審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指稱:當時伊是騎乘機車在等紅燈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極有可能即係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等紅燈;加以兩造均一致陳稱其等起步未幾即發生碰撞乙節(見系爭偵查卷第48頁),則衡諸當時多輛汽、機車併行且均甫起步欲往前直行之交通狀況,尚難認上訴人在起步迄至二車碰撞前之短促時間內,有何餘裕再為變換車道或左偏之駕駛舉措,足見上訴人當時並無左偏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有左偏行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與有過失等情,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621,718元本息(836,000元-214,28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