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塗素楨 相對人 陳富德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富德持如原裁定所示,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上載明「巨立食品」,而巨立食品於交易市場上即等同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網上,均簡稱為巨立食品。陳富德是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創始人,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立傑則是陳富德之子,父子加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抗告人始同意借款。原裁定以無法辨識巨立食品是否為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令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係主張對「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自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巨立食品」觀之,顯與「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不符,票面上亦無蓋印「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抗告人既非對系爭本票形式上所載之發票人「巨立食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說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執行,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巨立食品」,形式上無法辨識是否為抗告人所指稱之「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傑、陳富德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抗告人始同意借款云云,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