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錫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錫文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路肩起步,欲切入快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歐長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長禧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膝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錫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錫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歐長禧撤回對被告詹錫文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收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