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郭美秀 被告 胡世揚
胡陳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係被告胡世揚之債權人,對被告胡世揚有新台幣(下同)496,87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受償,且查無被告胡世揚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8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胡世揚之債權人,對被告胡世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足參,確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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