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松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松所犯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志松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6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犯過失傷害、竊盜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100年度易字第1046號、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確定(合稱第5案),前開第1至4案之假釋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其入監所執行殘刑3年11月10日,並與上開第5案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減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葉志松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