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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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陳乾隆 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相對人 陳魏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家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6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97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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