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宏
卓泰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82、9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純宏與 卓鈺梅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卓泰慶為卓鈺梅之兄。陳純宏與卓鈺梅2人因感情不睦,屢次發生爭吵,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純宏就先前拒不歸還卓鈺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事,偕同其父親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卓鈺梅與卓泰慶之住處,向卓鈺梅及其家屬道歉,惟雙方商談中,陳純宏與卓泰慶2人意見不合,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由陳純宏先徒手毆打卓泰慶臉部,致使卓泰慶臉部受有2公分長之撕裂傷;卓泰慶因此憤恨難消,持置放在其住處客廳桌上之菸灰缸朝陳純宏頭部丟擲,亦致使陳純宏因此受有枕部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純宏告訴被告卓泰慶傷害部分,以及告訴人即被告卓泰慶告訴被告陳純宏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純宏、卓泰慶具狀互相撤回對他方所為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 司彰 刑簡暫調字第19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