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文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上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更生在案,依更生條件履行中,惟聲請人目前失業中,配偶亦履行更生方案中,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繳納更生方案款項有困難,且女兒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發生車禍,住院及治療尚有莫大花費,爰依法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惟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提具體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判明。嗣經本院
105年1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每月打零工所得金額約略為何,並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子女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清單」、「受扶養子女之在學證明」、「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證明」、「釋明欲延長之期數為何?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後,有何繼續履行之可能性。」等資料及應釋明事項,該函已分別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4至46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採信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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