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相對人 鄭綉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提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80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伊則為被告,相對人並聲請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經鈞院同意發給已起訴證明。惟相對人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系爭本案訴訟既經鈞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足證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一、二審證明確實不存在,可認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又因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訴訟法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於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本條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加「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同條文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依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年7月1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再度修正,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在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104年7月1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於106年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第7項、第8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下稱系爭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因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以104年6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聲請就所示之不動產核發起訴證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予以核發在案,相對人復於同年月16日聲請就民事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予以核發在案,並辦理註記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經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足認確有情事變更之情,故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4年6月15日就系爭本案訴訟發給之起訴證明書,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另就104年7月1日修法後,本院於同年月6日發給之起訴證明書,與同年6月15日所發給者,於106年
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均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之第7項規定,當事人如欲就已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救濟,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規定提起救濟,其以本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應認於法不合,遑論系爭本案訴訟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訴訟並未確定,難認已有聲請人所謂相對人請求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得證明不存在之情事變更之情,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系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0000-000│12,275.05│全部│├──┼───────────────┼────┼──────────┼────────┤│2│桃園市○○區○○段│0000-000│2,119.88│全部│├──┼───────────────┼────┼──────────┼────────┤│3│桃園市○○區○○段│0000-000│1,059.99│全部│├──┼───────────────┼────┼──────────┼────────┤│4│桃園市○○區○○段│0000-000│3,507.98│全部│├──┼───────────────┼────┼──────────┼────────┤│5│桃園市○○區○○段│0000-000│2,592.36│全部│├──┼───────────────┼────┼──────────┼────────┤│6│桃園市○○區○○段│0000-000│1,914.29│全部│├──┼───────────────┼────┼──────────┼────────┤│7│桃園市○○區○○段│0000-000│320.84│全部│├──┼───────────────┼────┼──────────┼────────┤│8│新北市○○區○○段│0000-000│5,840.63│100000分之517│├──┴───────────────┴────┴──────────┴────────┤│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層數│(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桃園市○○區○○段0252│加強磚造鋼│總面積:2,322.34│全部│││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00、0330│架造1層│層次面積:2,322.│││││-000地號││34││├──┼────────┼───────────┼─────┼────────┼────┤││新北市三重區興德│新北市○○區○○段0567│鋼筋混凝土│總面積:161.47│全部││2│段00000-000建號│-0000地號│造16層│層次面積:1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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