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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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 賴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賴李馨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僱工在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為所種植之洋蔥噴灑農藥(除草劑)時,竟疏未注意風向及噴灑位置等相關防範措施,以避免農藥損及鄰地作物,致噴灑結果導致伊於鄰地即同段28-3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火龍果嚴重受損,範圍更達種植面積3/5,伊因而受有農產品損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修復受損農地工資12萬1,000元及預估將來無法採收之損失30萬元,合計92萬1,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92萬1,000元及自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僱工噴灑農藥,但因上訴人也自行噴灑農藥,故伊於上訴人質疑時,即請上訴人採樣確認受損原因,而遭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之果實均有包裝保護,亦不可能遭伊噴灑農藥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
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在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
火龍果,而被上訴人則在鄰地即上開土地東南方之同段36地號土地上種植洋蔥。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僱工在其種植洋蔥之36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噴灑農藥而受損。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噴灑農藥而受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之火龍果係因被上訴人噴灑農藥而受損
等情,雖提出受損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火龍果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定即係遭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所致。又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在調解會調解時,曾承認噴灑農藥時有損及火龍果,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車城鄉公所之調解資料所示,調解內容係記載「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承認損害之記載,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火龍果之受損係因其噴灑農藥所致,衡情應不可能於調解時為承認,且調解時係在調解委員之勸說下,以相互退讓達成協議為主要目的,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難免因息事寧人或解決紛爭之意圖,而有所保留或退讓,自難於嗣後訴訟中採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陳稱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代為噴灑農藥之 林景敏
於原審證稱噴灑農藥時有噴到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及願意賠償等語。然林景敏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噴灑農藥時有可能因落山風而飛落影響火龍果,則從其前後證詞之內容觀之,顯非明確肯認噴灑農藥有造成火龍果之損害,而僅係基於風向因素研判可會有飛落影響而已,故其證言,既屬個人推測之詞,顯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上開土地在噴灑農藥當時之風向情形,據該局函覆稱當日滿州鄉檳榔鄉站測得資料為西北風,恆春鎮恆春站測得資料則為東北偏東風,有該局函覆之風向資料在卷可稽。而兩造種植作物之土地在車城鄉,且被上訴人噴灑農藥之土地,係在上訴人種植火龍果土地之偏東南方向,此有地籍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風向非東南風,被上訴人所噴灑之農藥,應不可能往上訴人種植之土地方向飛落,而依氣象局所函覆當時之風向資料,係西北風或東北偏東之風向,此等風向均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所噴灑之農藥,會有大量飄向上訴人種植火龍果土地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在當時均已使用網狀包裝加以保護,衡情亦不致造成上訴人所述之大範圍損害結果,則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所噴灑之農藥係「丁拉樂滅草」、
「斯通舖」及「復祿芬」3種農藥之混合調劑,為供除草使用,噴灑後會造成葉片黃化壞疽等徵狀,與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所呈現葉片黃化等現象相符,可見確係因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然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查詢結果,據該所函稱上開3種農藥主要引起之藥害徵狀為產生白色斑點或白化乾枯現象,且農藥之飄散距離,亦受風向、風速、噴灑時壓力及藥液粒徑大小之影響,而鄰近作物異常反應之程度,亦與藥劑濃度及植體接觸之藥量有關,一般要引起成株發生明顯異常所需之藥量會較高等語,有該所函文在卷可稽。則從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係呈現葉片枯黃、果皮斑駁、落葉及落果等徵狀觀之,尚難認已完全符合上開農藥噴灑後之效果,況本件噴灑時之風向,並不致會發生農藥飄向上訴人種植之土地,已如前述,且農藥既非直接向火龍果為噴灑,縱認如上訴人所稱有飄落鄰地情事,其飄落之藥量應屬些許,範圍亦不致甚大,衡情亦不致造成成株火龍果之上述徵狀,故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噴灑農藥所致,本院經斟酌後,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證人 曾秀雄 (村長)及 賴傳興 (鄉民代
表)之錄音內容,用以佐證被上訴人噴灑農藥確有損及火龍果之情事。然查,證人曾秀雄及賴傳興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未證稱確認有因噴農藥而損及火龍果情事,而上開錄音,係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或經證人之同意所為之錄音,其錄音過程難免因一方之引導或他方之未為明確陳述,致有失真或違反真意之可能,證據力顯較薄弱,況上開證人均曾到庭作證,所為證言並經具結以確保其真實性,故與上述錄音內容相較,本院仍認以證人在原審所證述,較為可採。上訴人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種植火龍果係因被上訴人噴灑農藥
所致損害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噴灑農藥與火龍果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權利,則就「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噴灑農藥造成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受損,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賠償義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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