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世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因不想到院開庭,為拖延審判程序之進行,明知其並未於100年2月21日至 怡德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怡德診所)應診,亦未於100年7月27日、9月28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應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於99年9月2日至怡德診所就診時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範本,再用電腦重新繕打製作內容為於100年2月21日應診,病名為患有流行性感冒、慢性化膿性中耳炎、胆脂瘤、暈眩症,醫師囑言為宜進一步檢查治療,需休息避免感染之文書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於99年9月2日所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診治醫師 黃天麟 、怡德耳鼻喉科之印文移至其所繕打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怡德診所100年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待偽造完成後,即傳真予時所委任該案不知情之辯護人,檢附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於100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第18法庭進行之準備程序中,提出代為請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德診所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
㈡、次於同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其於99年11月
30日因左胸挫傷併肋骨傷害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0年1月4日)影印後,再重新填寫內容為於100年7月27日應診,病名為暈眩症、膽脂瘤,醫師囑言為「病人症狀,因氣候壓力起變化引發,造成耳流膿、聽力障礙,頭部劇烈疼痛症狀、暈眩、失衡站不穩跌傷就診。膽脂瘤在病理學上雖屬良性,有不斷擴張、成長,向上侵犯到腦膜甚至腦組織表現上卻是惡性。宜休息避免刺激並持續檢查治療」,並將其之前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就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上之 何坤瑤 醫生印文、簽名剪貼移至其上開其所製作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大同醫院100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待偽造完成後,即傳真予時所委任該案不知情之辯護人,檢附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於100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第18法庭進行之審判程序中提出代為請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同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又於同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其於99年11月30日因左胸挫傷併肋骨傷害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0年1月4日)影印後,再重新填寫內容為於100年9月28日應診,病名為暈眩症、膽脂瘤,醫師囑言為「病人症狀,因天氣驟變及大氣壓力起伏變化引發,造成耳流膿、聽力障礙,頭部劇烈疼痛症狀、暈眩、失衡站不穩跌傷就診。膽脂瘤在病理學上雖屬良性,有不斷擴張、成長,向上侵犯到腦膜甚至腦組織表現上卻是惡性。宜休息避免刺激並持續檢查治療」,並將其之前在高雄醫學院就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上之何坤瑤醫生印文、簽名剪貼移至其上開其所製作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大同醫院100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待偽造完成後,即傳真予時所委任該案不知情之辯護人,檢附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於100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第18法庭進行之審判程序中提出代為請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同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嗣因該案承審法官向大同醫院函查關於王世明之病情狀況,經大同醫院函覆王世明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00年1月4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供述證據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世明坦承有以繕打、列印等方式製作大同醫院及怡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傳真予其於違反醫師法一案所委任之辯護人,請其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於法院開庭時提出代為請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頭部有惡疾,生病暈眩造成判斷力錯誤,並非有意為之,事出突然,不由自主變成另一個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怡德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黃天麟於偵訊中、證人即大同醫院醫師何坤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怡德耳鼻喉科診所100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大同醫院100年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大同醫院10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請假書函影本2紙,怡德診所診療紀錄影本1份、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範本1紙、怡德診所99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大同醫院10
0年8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同醫院
10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大同醫院之病歷影本、101年10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9年9月8日就醫證明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卷宗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精神病患之行為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主張患有頭部惡疾,並稱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林進興醫院精神科門診拿取幫助睡眠之藥物等情(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縱有睡眠障礙之情形,尚難認其犯案係直接受精神疾病症狀或認知障礙之影響以及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又觀上開被告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十分精細,且均配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之庭期所製作、出具行使,足徵被告偽造該等診斷證明書皆出於逃避法院審判程序之目的,如非基於高度詳盡思考、有計劃之行為顯難達成,顯與刑法第19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相悖,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31年上字第2673號、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參照)。被告重新繕打製作怡德診所100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將其原所取得之99年9月2日怡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診所印文移至新製作之文書上;另將原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印後,將應診日期、病名、醫師囑言全部重新填寫,且將前在高雄醫學院就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上之何坤瑤醫生印文、簽名剪貼移至上開其所製作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均顯非單純更改原怡德診所、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屬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創設新之文書,故應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所委任之辯護人分別提出予法院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其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傳真予不知情之辯護人交付法院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彼此時間上已有區隔,並無密接關係,且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分別因原審法院3次傳喚被告到庭始分別起意為之,即屬犯意個別,而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診斷證明書偽造醫院、醫師印文、簽名,應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惟查,被告供稱其係將其原持有之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治醫師黃天麟、怡德耳鼻喉科之印文、高雄醫學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之何坤瑤醫生印文、簽名移至其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另將100年1月4日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有大同醫院之醫院章)影印作為偽造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底稿,故該印文、簽名均屬真正等語,核與證人即怡德診所負責人黃天麟於偵查中證稱: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蓋立之診所章及醫師章與我們門診所使用的印章看起來一樣等語;證人即大同醫院醫生何坤瑤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28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何坤瑤之簽名很像是我的,而醫師章是我在高雄醫學院所用的章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此外,公訴人並無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偽造診斷證明書上之怡德診所、大同醫院、黃天麟、何坤瑤之印文及何坤瑤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故此部份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成立犯罪,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罪亦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並審酌被告僅因另涉犯藥事法案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為規避開庭接受審理,偽造怡德診所、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不但有損怡德診所、大同醫院對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法院對於該案件審理之進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為本案犯行係首次面對審判程序之心理狀態,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偽造之怡德診所、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已向法院行使而交付者係傳真之影本,無證據證明仍留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被訴在診斷證明書偽造醫院、醫師印文、簽名,應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