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涵
吳信璋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雯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信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雯涵、吳信璋於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雯涵、吳信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吳信璋所侵占者為泡麵4包,其侵害法益非重,被害人損失亦屬輕微,而本件罪名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吳信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及因而所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節,依一般社會之法律感情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吳信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於告訴人 王松源 所開設之網咖擔任店員職務之便,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與物品,其等之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楊雯涵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90元,金額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吳信璋所侵占者為泡麵4包,價值不高,暨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楊雯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與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楊雯涵緩刑之寬典,被告楊雯涵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楊雯涵之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被告吳信璋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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