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告訴人請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移民事庭審理,並表示就前開已賠付之8萬元,同意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背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電器行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