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 黃秀慧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權益,而債務人尚須扶養3名子女,若遭強制執行恐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有礙將來清償能力,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626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03年1月26日終結,則本件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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