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孫培鳳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三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100年度補字第595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75326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38,737元及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業已定期拍賣,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補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90,157元(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90,15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經由拍賣前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990,157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65,026元【計算式:990,157×5%×(3+4/12)=165,026,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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