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4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鄭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鄭B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A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北區分事務所委託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51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今安置期限將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B於本次安置期間,雖已提出教養計畫,然案長兄司法執行狀況與案次兄服兵役後居住去向尚待釐清,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B有關後續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B自我保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內容略以:「㈠親職功能:⒈案母說明為案主後續學校學區做準備,已將案母女戶籍遷移至台南市北區,案母敘述案主若返家會外出就業,而就業時間將配合案主上下課時間,以接送與照顧案主。⒉有關案主同母異父之長兄與次兄,案母自述後續將禁止案主與案長兄及次兄見面,而過年期間案長兄及次兄將返回台東,與案長兄之父親家屬團聚。㈡支持系統:案母與案阿姨感情亦為融洽,若有需求案阿姨可提供協助與支持。㈢經濟狀況:案家目前經濟來源為案主同母異父之長兄,經濟收入狀況尚穩定,案母自述後續案主若返回案家順利就學,案母將開始尋求半職之就業機會,以利兼顧照顧案主。」等語,有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我保護能力尚待提升,堪認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