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黃翊嵐 相對人 蘇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18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7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雖本件不動產部分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惟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1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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