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月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民國100年12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被告高月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打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係因子孫就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受傷程度,暨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94號被告高月鍊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路544巷52弄1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月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02號「天才幼稚園」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 陳盈芬 之左臉頰,致陳盈芬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芬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月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辯稱:可能重心不穩碰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被告掌摑告訴人翻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