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自更㈠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三頁所載)。且查本案原卷內所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備註:『另犯吸安等』字(請見同院八十七年度交自更㈠字第一號卷宗第八頁),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中亦自承因麻藥案,被判三月,於八十四年執行完畢(請見同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卷宗第十五頁背面),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犯本罪,兩罪時間相距未逾五年,符合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原法院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致未予認定累犯之事實而未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加重其刑,自於判決顯有影響,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之規定,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累犯情事,則其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自屬當然。尚難以事後發見被告為累犯之調查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除有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所規定,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同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非屬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其確認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累犯之情事,非常上訴意旨以事後發覺被告為累犯,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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