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甲○○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發行部高屏東服務組主任,負責收取高雄、屏東地區送報單位之報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取的報費,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取得後繳回公司入帳,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民國87年間起至90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報費新臺幣(下同)4,150,401元侵占入己,且花用一空。嗣經聯合報公司業務人員發覺有異,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蘇俊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聯合報公司財務規劃室稽查組報告、被告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報告書、分期還款承諾書、業經被告簽章確認之債務及還款計畫表各1份及本院95年訴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為聯合報公司收取客戶報費及轉交等為業務內容,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將所收取報費侵占入己,而收取報費乃被告持續且經常之業務範圍,其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上應有密切關聯,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聯合報公司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即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侵占公司款項且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金額之尾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件對於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損非輕,茲為確保被告能履行此項債務,以維告訴人權益,認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其與告訴人所訂和解內容給付金額予告訴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以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資以補償;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給付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本院99年4月2日99││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給付方式分別為:│年度審易字第637號││㈠現金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已於和解成立時當場│月2日和解筆錄││給付)。│││㈡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以│││每月二十日為清償日,給付方式期日分別為:│││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分為四十八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⒉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百│││三十八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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